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說稱此救濟..-阿摩線上測驗
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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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 Alexis Kuo 國一下 (2011/07/18)
聲請人指稱,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為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聯結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所為羈押之處分,則僅得聲請原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學理上以準抗告稱之) ,不得抗告。換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在相同條件之下,得由法院依情況選擇以受命法官之地位作處分或以法院之名義作成裁定,進而決定人民有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機會。「準抗告」雖寓有「自我審查」之效用,卻因性質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易受「官官相護」之質疑。此外,縱使同意多數意見認為: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屬法院「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說法,由於另一合議庭仍隸屬同一法院,仍難免前揭相同之指摘。至於「抗告」則兼有內省及外部監督之雙重功能。兩項救濟之充分性與有效性之差異,以受羈押處分人立場而言,不能說沒有區分的重要實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