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為確保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權益,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繼續適用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三、為配合洗錢防制之需求,減少無記名股票之流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司之無記名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我國對於無記名股票 (A) 允許發行 (B) 不允許發行 (C) 允許發行但不得..-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