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卻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A)請求損害賠償  
(B)減少報酬
(C)請求承攬人修補 
(D)經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修補時,自行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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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5), B(146), C(45), D(112), E(0) #194744

詳解 (共 2 筆)

#376230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瑕疵要可歸責於承攬人,才能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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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條(瑕疵擔保之效力1~瑕疵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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