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外國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知的快樂~專注,堅定上榜! 高三下 (2015/05/31)
第38條(暫予收容之對象、期限及不暫予收容之處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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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F Terry 高二下 (2021/08/10)
(C)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 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 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