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1)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2)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3)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5)
準此規定,目前尚無通用全國之共同契約
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644.(X)由主管..-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