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2. 廠商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3. 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施83)
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