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2.下列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何者曾被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係屬合憲?
(A)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B)《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
(C)《藥師法》中關於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
(D)地方政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學校若干公尺以上之規定
(E)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等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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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5), B(141), C(273), D(1523), E(737) #3407181

詳解 (共 3 筆)

#6356749
下列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何者曾被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係屬合憲?
(A)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B)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
(C) 《藥師法》中關於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
(D) 地方政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學校若干公尺以上之規定
(E) 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等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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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釋字第584號-合憲

解釋爭點: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B)《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 

釋字第649號-不合憲

解釋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C)《藥師法》中關於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 

釋字第711號-不合憲

解釋爭點: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解釋文: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D)地方政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學校若干公尺以上之規定 

釋字第738號-合憲

解釋爭點: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解釋文: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等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釋字第 749 號-不合憲

解釋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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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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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等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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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上雖符合重大公益,但手段卻不符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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