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下列何者正確?
(A)得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追加起訴
(B)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C)於準備程序期日得以言詞追加起訴
(D)不同種程序之案件亦得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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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1079), C(79), D(33), E(0) #247300
統計: A(78), B(1079), C(79), D(33), E(0) #247300
詳解 (共 4 筆)
#300816
| 第 265 條 |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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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853
什麼叫做追加起訴?
法律問題:華視98年1月19日報導台北地院自本日起一連三天審理陳前總統之貪污案,除其辯護律師當庭提出停止訴訟,聲請延期開庭和大法官釋憲等聲請外;檢察官也出奇招,強調陳水扁藉總統之勢勒索台泥辜成允,並涉嫌圖利,當庭對陳水扁再追訴兩項罪名。什麼叫做追加起訴呢?
法律解析: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於第一審(於通常程序指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之情形。
三、特偵組檢察官除了在起訴書起訴陳前總統犯貪污等罪外,發現陳前總統另藉總統之勢勒索辜成允,並涉嫌圖利,即為前述相牽連之案件中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追加起訴。特偵組檢察官乃於法院審理該原已起訴之案件時,再追加起訴藉勢勒索及圖利兩項罪名。
四、換言之,如果一個人犯了好幾項罪名,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發現其他罪名時,可在法院審判時,追加起訴其他尚未起訴之罪名。甚至可以用口頭的方式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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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0037
(A)得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追加起訴(X;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無得追加。因所追加須為另一罪/獨立之新訴,就不可能是裁判上一罪)
(B)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O)
(C)於準備程序期日得以言詞追加起訴(X;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D)不同種程序之案件亦得追加起訴(X;不得追加。因須與原案合併審判)
(B)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O)
(C)於
(D)不同種程序之案件
裁判字號:87 年台上字第 54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裁判日期: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刑事訴訟法 第 7 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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