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行政法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作成之解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B)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遇規範漏洞,視情形得造法予以補充
(C)法源之位階高者,具有效力優先之地位,但未必適用亦優先
(D)鄉(鎮、市)規約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統計: A(229), B(2268), C(681), D(4859), E(0) #2353771
詳解 (共 10 筆)
(A)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作成之解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憲法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自應為行政法之法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85號解釋所言明。
(B)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遇規範漏洞,視情形得造法予以補充
習慣法以及行政慣例皆屬於直接、間接之法規範而具有其拘束作用,雖然通常在於彌補成文法之規範漏洞,但成文法之性質並不屬於強行法時,亦有可能透過習慣法或行政慣例變更法律。
(C)法源之位階高者,具有效力優先之地位,但未必適用亦優先
條約 國際法與國內法原為平行之法律體系,其可能透過條約等規範而為國內法適用,條約案依憲法本文第58條第2項規定,在行政部門與外國政府簽署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者,其位階及效力即等同國內之法律,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時,實務上甚至傾向承認條約優先 。
(D)鄉(鎮、市)規約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26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A)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作成之解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釋字第185號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B)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遇規範漏洞,視情形得造法予以補充
類推適用
(C)法源之位階高者,具有效力優先之地位,但未必適用亦優先
(D)鄉(鎮、市)規約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只有自治條例 跟自治規章 可以
請問B選項的實務,在我國是指判例嗎?
那現在修法後,除了判例,還有其他法官造法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