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予收容替代處分:
(A)懷胎滿3個月者
(B)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願意具保者
(C)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D)可提供隨時聯絡之方式給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且一經聯絡可立即回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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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27), C(56), D(21), E(0) #3460149

詳解 (共 2 筆)

#6631434
答案是C挺讓人意外
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既已因收容原因消滅,理當沒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為何還有所謂收容替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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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 C,關鍵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收容替代處分」之規定。
一、法律依據
①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收容替代處分)
條文重點(節錄意旨):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收容,而為收容替代處分:
1.懷胎滿三個月
2.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願意具保
3.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4.得提供隨時聯絡方式並配合專勤隊管理者 (以下略)
本題四個選項,其實都來自同一條文。
二、為何C屬於「收容替代處分」?
關鍵在法條結構:
第38條之1 → 規定「暫予收容」
第38條之2 → 規定「收容替代處分」
C選項內容:
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這句話並不是單純「不用處理」,而是指:
原本合法收容
但後來收容原因消滅(例如遣返程序可改以其他方式進行)
依法必須釋放
但仍屬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對象
因此需改採「替代收容方式」進行管理
也就是:
不是完全自由
而是改為非拘束身體的行政監管方式(例如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等)
因此屬於「收容替代處分」。
三、為何不是其他選項?
其實 A、B、D 也都是法條列舉情形。
但題目問的是:
「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予收容替代處分」
本題為單選題,而依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C,原因在於:
A、B、D 屬於「得不予收容」的典型情形
C 則是實務上較具法律技術性的情況
多數考生會誤以為「原因消滅=不用替代處分」
但依法仍屬強制驅逐對象,必須進入替代管理機制
因此本題考的是「法條理解細節」。
四、法條邏輯整理
流程圖概念:
1️⃣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2️⃣ 原則:暫予收容(第38條之1)
3️⃣ 但符合第38條之2情形 → 改為收容替代處分
C 就屬於第38條之2第3款明文規定。
五、總結
答案為 C 的原因:
明文規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雖然收容原因消滅
但仍為受強制驅逐處分之人
依法應改採「收容替代處分」
並非完全免除行政管理

個人理解是:收容原因消滅指的是已作成的暫時收容的部分,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所以收容代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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