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予收容替代處分:
(A)懷胎滿3個月者
(B)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願意具保者
(C)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D)可提供隨時聯絡之方式給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且一經聯絡可立即回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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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37), C(71), D(25), E(0) #3460149
統計: A(21), B(37), C(71), D(25), E(0) #3460149
詳解 (共 3 筆)
#6631434
答案是C挺讓人意外
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既已因收容原因消滅,理當沒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為何還有所謂收容替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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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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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 C,關鍵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收容替代處分」之規定。
一、法律依據
①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收容替代處分)
條文重點(節錄意旨):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收容,而為收容替代處分:
1.懷胎滿三個月
2.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願意具保
3.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4.得提供隨時聯絡方式並配合專勤隊管理者 (以下略)
本題四個選項,其實都來自同一條文。
二、為何C屬於「收容替代處分」?
關鍵在法條結構:
第38條之1 → 規定「暫予收容」
第38條之2 → 規定「收容替代處分」
C選項內容:
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這句話並不是單純「不用處理」,而是指:
原本合法收容
但後來收容原因消滅(例如遣返程序可改以其他方式進行)
依法必須釋放
但仍屬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對象
因此需改採「替代收容方式」進行管理
也就是:
不是完全自由
而是改為非拘束身體的行政監管方式(例如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等)
因此屬於「收容替代處分」。
三、為何不是其他選項?
其實 A、B、D 也都是法條列舉情形。
但題目問的是:
「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予收容替代處分」
本題為單選題,而依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C,原因在於:
A、B、D 屬於「得不予收容」的典型情形
C 則是實務上較具法律技術性的情況
多數考生會誤以為「原因消滅=不用替代處分」
但依法仍屬強制驅逐對象,必須進入替代管理機制
因此本題考的是「法條理解細節」。
四、法條邏輯整理
流程圖概念:
1️⃣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
2️⃣ 原則:暫予收容(第38條之1)
↓
3️⃣ 但符合第38條之2情形 → 改為收容替代處分
C 就屬於第38條之2第3款明文規定。
五、總結
答案為 C 的原因:
明文規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雖然收容原因消滅
但仍為受強制驅逐處分之人
依法應改採「收容替代處分」
並非完全免除行政管理
個人理解是:收容原因消滅指的是已作成的暫時收容的部分,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所以收容代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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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8360
我覺得主要是在考38-7跟38-1的法條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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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因收容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釋放者
選項敘述符合第38-7條一項的情形,依第38-1條二項相關規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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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 廢暫收/停收(原因消滅、無必要、得不)
I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
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第 38-1 條 得不暫收(病胎兒病老司)
I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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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移民署經(A)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
或(B)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
或(C)停止收容後,
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或(B)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
或(C)停止收容後,
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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