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12 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 14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
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復職規定辦理...
復職規定辦理。
A 選項是舊法,已不存在。104年修法後已經沒有主管長官逕行之了
現行 公懲法第24條: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十職等以上須先送監察院調查後→公務員懲戒委員審理)
10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得逕由..-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