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 解,該「刊登」之性質為:
(A)觀念通知
(B)僅為不利處分
(C)行政執行
(D)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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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69), C(2), D(188), E(0) #1809539
統計: A(35), B(69), C(2), D(188), E(0) #1809539
詳解 (共 2 筆)
#2873815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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