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 解,該「刊登」之性質為:
(A)觀念通知
(B)僅為不利處分
(C)行政執行
(D)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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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69), C(2), D(188), E(0) #1809539

詳解 (共 2 筆)

#2873815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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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9752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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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5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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