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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11 下列何者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類型化具體措施?①鑑識身分 ②直接強制 ③物之扣押 ④進入住宅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③④


答案:C
難度: 簡單
最佳解!
陳立雄 國三下 (2018/04/12)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①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②直接強制、       ③物之扣留、保管.....看完整詳解
8F
陳畯原 高一下 (2020/02/03)

刑法: 沒收

社維法、★★★★★★: ...



(內容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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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
Yuri Kero 高三下 (2020/04/06)
物之扣留
10F
小明 小五上 (2020/11/0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①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②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④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16項具體警察職權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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