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下列何者屬於留置送達之要件? (A)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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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F 110關務四一般行政8個月 研一上 (2020/12/19)
(A)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送達 --> 留置送達 (B)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 寄存送達 (C)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 寄存送達 (D)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而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該法定代理人 --> 補充送達 |
20F snoopy75smb 研二下 (2021/11/18)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補充 行政訴訟法 第 72 條 (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2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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