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法律規定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何者之限制目的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A)不動產估價師設立之事務所,僅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B)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C)以婚姻媒合為職業者,對於媒合跨國婚姻,不得主動要求報酬
(D)有特定犯罪紀錄者,不得駕駛計程車
統計: A(193), B(1524), C(264), D(1699), E(0) #3164023
詳解 (共 8 筆)
J649理由書(節錄)
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三四號與第六三七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後天),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先天),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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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美國法學派之審查標準
合理審查標準(合理關聯)→經濟、社會地位
中度審查標準(實質關聯)→性別或非婚生子女
嚴格審查標準(必要關聯)→種族或族群
解釋說明: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大法官針對「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規定,認為該限制已對一般人選擇職業的自由造成重大干預,因此:
必須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為目的,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各選項解析:
(A) 不動產估價師設立之事務所,僅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這類屬於職業活動方式的形式或空間管理規範,限制程度較輕,只需一般公共利益目的(如行政管理便利、確保品質)即可。
(B) 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這是對「誰可以從事某職業」的實質限制,完全排除非特定身分者進入該職業領域。限制程度極高,需「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才能正當化。
(C) 以婚姻媒合為職業者,對於媒合跨國婚姻,不得主動要求報酬 ❌
此為對職業活動中部分行為(收費方式)的規範,屬較輕限制,基於防詐、保護弱勢移民等公共利益即可。
(D) 有特定犯罪紀錄者,不得駕駛計程車 ❌
這是基於公共安全、乘客保護等考量的資格限制,雖限制較重,但大法官一貫認為**仍屬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即可,不必達「特別重要」**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