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有關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後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 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B)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未規定最長期間,猶如不定期刑,違反比例原則
(C)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民國 95 年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D)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雖趨近於刑罰,並未悖離與刑罰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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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1), B(68), C(26), D(26), E(0) #3505999
統計: A(131), B(68), C(26), D(26), E(0) #3505999
詳解 (共 2 筆)
#6593819
釋字第799號【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A);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B)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C)
-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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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3.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4.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5.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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