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變賣之敘述,何者有誤? (A)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阿摩線上測驗
1F 永真 大一上 (2019/05/0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A)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B)。(C)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D)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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