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阿摩線上測驗
2F 努力的砲灰(110警特上榜 高三下 (2021/04/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