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人員為偵查犯罪而在嫌犯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設置以追蹤其行動,此一行為侵害下列何
種權利?
(A)秘密通訊之自由
(B)表現自由
(C)行動自由
(D)資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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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1), B(14), C(402), D(2244), E(0) #2939270
統計: A(381), B(14), C(402), D(2244), E(0) #2939270
詳解 (共 3 筆)
#5738490
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而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透過GPS追蹤器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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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8505
「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的憲法定位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行動自由」在我國憲法上的依據是第 10 條所稱「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其核心意涵則來自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亦即,狹義的「人身自由」固指憲法第 8 條所規定的「人身安全」(即人民身體應有免於遭非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則以「人身安全」為基礎,擴及於憲法第 10 條所規定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再擴及於「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三者的關係猶如同心圓般,乃由內(核心)而外(外沿),漸次開展。
駕車自由係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第 10 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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