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搭乘計程車時,因計程車司機乙違規紅燈右轉而與逆向行駛之丙騎乘機車對撞,搭乘丙機車後座 之丁摔落路旁受傷,甲則因計程車與丙之機車對撞時,因緊急剎車而臉部撞到前座頭部靠墊而受傷。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與丙雙方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故法院對乙計程車與丙機車因碰撞而生之損害,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B)丁就其受傷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但丙為丁之使用人,故就丁之損害,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C)乙非甲之受僱人,故丁就其受傷之損害,不得向甲主張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D)甲就其受傷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但乙為甲之使用人,故就甲之損害,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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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83), C(144), D(596), E(0) #2792289

詳解 (共 5 筆)

#5580291

(A) 乙與丙雙方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故法院對乙計程車與丙機車因碰撞而生之損害,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正確。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B) 丁就其受傷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但丙為丁之使用人,故就丁之損害,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正確。74年台上1170號: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C) 乙非甲之受僱人,故丁就其受傷之損害,不得向甲主張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正確,乘客非司機之僱用人,參下。)

(D) 甲就其受傷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但乙為甲之使用人,故就甲之損害,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錯誤。乘客非司機之使用人。94台上1909號: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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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固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二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亦適用之。」,惟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 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 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 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 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 法文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乘客對於計程車司機之過失,無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欄六關於「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記載,係引述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一七○號判例內容,雖其解釋此之「使用人」,未引用增訂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惟其說明之「使用人」,與增訂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使用人」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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