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十一條規定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長期聘任,除分發者(公費生),應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評鑑、審議、協調、諮詢(評審寫字)
法規名稱:教育基本法 EN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教育通用目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
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
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14.依教育基本法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何種委員會以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