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阿摩線上測驗
1F Te-Chun Wang 高一上 (2014/03/03)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8 條 第一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 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第二項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第三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