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據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關於生活扶助之請領,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進行調查
(B)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備齊文件之當日開始生效,第一個月領取金額依核准天數比例計算
(C)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生活扶助金額之等級
(D)低收入戶成員中有高齡、懷胎滿 3 個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增加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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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394), C(138), D(75), E(0) #1569683
統計: A(78), B(394), C(138), D(75), E(0) #1569683
詳解 (共 5 筆)
#4654716
第 10 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 11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12 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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