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5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第 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推定為真正,為形式證據力,證據力較弱,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應為實質證據力,始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
民訴的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用刑訴的概念來說就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C)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因得推定為真正,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只能說明有證據能力,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需要證明力(法官的自由心證)
15 關於證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證據能力係指於..-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