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第 1080 條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三、夫妻離婚。(B)第 1083 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C)第 1082 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D)第 1081 條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16 下列關於終止收養之敘述,何者正確? (A)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者,夫妻..-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