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有關居住或遷徙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限制居住或遷徙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
(B)居住自由之保障,不以擁有財產權為必要
(C)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並不侵害其居住自由
(D)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移居,亦受遷徙自由之保障
統計: A(120), B(646), C(5107), D(250), E(0) #1782872
詳解 (共 8 筆)
釋字第739號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A)釋字第 558 號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
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
,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
,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B)釋字第709號(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理由書(第2段)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
活不受干預之自由。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
(本院釋字第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C)釋字第739號(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解釋文
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
、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
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
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
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
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理由書(第3段)
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
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
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
(D)人民,泛指在一地區的自然人,包括該地區之具有國籍身分之住民、和在
當地活動之自然人。
釋字第558號(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
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
,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
,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釋字第 710 號(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理由書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
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回樓上,
我在想,以民法觀念財產權反面為非財產權(人身權)。
例如,小丸子跟爸媽、爺奶、姐一起住;假設房屋所有人為爸爸,爸爸自當有居住自由保障;而一般認知,是小丸子跟爸爸“有親緣身分關係”,且爸爸未拒絕,小丸子有合理的居住自由。(不是因為爸爸欠她債、小丸子也非房屋所有人或房客)
(證明不一定要有財產權亦可能主張居住自由)如有誤,請指教!
你睡北車北車也不會變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