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當事人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第 51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16 關於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僅被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