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178.警察人員於公共場所中,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執行 臨..-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