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契約之終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
(B)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
(C)就連續發生的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
(D)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
統計: A(715), B(2488), C(1104), D(838), E(0) #1782896
詳解 (共 10 筆)
第511條(定作人之終止契約)--承攬人不行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756條之4(保證人之終止權)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754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另外
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A)委任契約
一、社會生活之必要
(一)任何人均不能事必躬親,常會發生他人代替自己處理事務。
例如:代為實施法律行為,或代為接受意思表示,以擴展交易範圍與速度
,逐漸形成代理制度的存在。其中又常以契約行為成立,例如委任契約。
(二)民法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三)委任契約之特徵
1 民法之有名契約。
2 性質
可為單務契約,亦可為雙務契約。可為無償委任,亦可為有償委任。
端視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而定。
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皆可任己意為之。
二、委任契約之消滅
(一)一般契約關係消滅之原因,皆為委任契約關係消滅之原因。
例如:履行不能、期間屆滿、解除條件成就、事務處理完畢均是。
(二)民法就委任契約之消滅,規定如下:
1 意定終止
(1)委任是一種繼續性的契約,且極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如信任關係出現嫌隙或瑕疵,則得隨時終止。
(2)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A)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均可任意終止之。
(3)契約終止後的法律後果,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法律相關規定解決。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
2 法定終止
(1)終止事由
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契約即難以為繼。
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上述事實發生時,由其繼承人、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接手處理。
(2)繼續處理義務
法定消滅原因發生後,也就是委任關係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理應有人可以繼續處理,以維護委任人之利益。
民法第551條規定: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
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B)承攬契約
一、定義
(一)承攬,以勞務之成果為給付內容,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
(二)民法第490條: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等到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
二、承攬契約之特徵
在於承攬人應完成所約定的一定工作,重點在於著重結果。
(一)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首先為有體物之製作或變更。
例如:房屋之修繕和或油漆、西裝之訂製、燙頭髮、製作假牙等。
(二)其次為無體物之精神創作,但得藉有體物予以形體化。
例如:廣告設計、藝術創作等。
(三)承攬契約之工作是勞務之實施,且具有完成結果之特性。
(四)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應給付報酬。
承攬契約之報酬,應以金錢給付為限。
三、承攬契約之消滅
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只有定作人得任意終止契約。(B)
(一)民法第511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B)
(二)民法第49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B)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B)
(C)一般保證契約
一、定義
(一)民法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保證契約即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三)以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有擔保之責。
二、特徵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民法第754條第一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C)
(D)人事保證
民法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賠償金額
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D)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註 定作人就是給錢(報酬)的人
然後要協力幫忙。
(A) 民法 §549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