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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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函應為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3000號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稱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之處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 字第09800213000 號函 • 遇有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處理方式如下: (一)開標前發現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該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決標予該廠商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並得追償損失。 (四)履約中發現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另通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五)視個案情節,例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辦理。
18機關辦理採購,如於「投標廠商聲明書」要求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