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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18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關於進口、出口之定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B)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港口或上下海岸線而言
(C)進出國境之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D)進出領海之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之規定,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


答案:B
難度: 簡單

10
 【站僕】摩檸Morning:有沒有達人來解釋一下?
倒數 2天 ,已有 2 則答案
Brian 高三下 (2021/06/16):

答案有錯

應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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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Gasper Chang 大二上 (2023/07/06):

走私犯罪的研究在刑事法學中算是冷門。學者通常於說明何謂「空白刑法」或排除適用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時,才會提到特別刑法「懲治走私條例」。
至於條文內容為何,顯少有人注意,更無論該條例與海域法規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全面性之研究。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修正時,為嚇阻走私行為氾濫,僅對法定刑及罰金額度予以提高,對於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卻未移並檢討,適用時仍存有疑異,尤其是利用海上途徑,實施走私犯罪的情形日益嚴重,實不容忽視。
由於該條例第二條明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含意不清,又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對此,刑事司法實務則有不同的認定標準,有以「領海外界」為準,有以「進出港口」(或上下海岸線)為準,影響該罪既未遂之成立;也同樣地,影響第三條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
再者,海上走私行為屬行為犯之性質,是指載運標的為毒品、槍枝等特定危險之物品,若一定數量物品為處罰標的時,該行為可否視為結果犯,亦值得探討。
本文擬先定位走私犯罪侵害法益之屬性,次就海上走私犯罪常見之類型及性質予以分析,再對具體案例提出個人看法,同時對於相關法規(如: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菸酒管理法)競合問題,提出修法建議,藉供相關立法之參考。

主管/發文機關:財政部關政司

發文字號:台財關第872678948號 令
司法院秘書長87/11/06秘台廳刑一第23059號函
主旨:
關於查緝走私時,發生應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疑義一案。
說明:
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章之罰則純係行政罰,有該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第37條各款報運貨物進出口而不實之情形,應否處罰鍰或沒入貨物,係屬貴部之權責,當事人如不服此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程序謀求救濟。至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規定則屬刑事罰,該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處罰,其重點端在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4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法律條文甚明。惟具體個案是否該當於走私罪之構成要件,應由承辦法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律之確信以作判斷。至於行政法院74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定義予以解釋所作之決議,與私運人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刑責無關。
附件2:法務部87/12/07法檢第038722號函
主旨:關於報運貨物進口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刑責乙節,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前者乃刑事法,後者應為行政法,二者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
(二)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4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是否會有因虛報而有管制物品被夾帶進出口之情形?如謂此行為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例如申報廢五金進口,而夾帶槍枝,並無法因已報運廢五金進口,而得解免私運槍枝進口之罪責。
(三)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者,應即該當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私運」行為;至於運輸之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予以論罰。
(四)至於貴部75年2月26日以台財關第7534152號函釋(編者註:本函釋業經本部89台財關第0890055289號函核示不再適用)內容,並未提及運輸之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
是否逾公告數額等問題,況函示案情已依法申報,僅生產地不符而已,因此該函尚難援引為是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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