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之集會遊行,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關於本條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 (B)主管機關採取相關措施時,應注意維護人民之集會遊行自由 (C)主管機關適用本條時,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D)集會遊行一有違法之情事,主管機關為維護公權力權威,得逕命解散
答案:D
(a)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得 就是裁量權
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A)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O)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A)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O)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釋字718號解釋
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B)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
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D)
(A)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O)(B)主管機關採取相關措施時,應注意維護人民之集會遊行自由(O)(C)主管機關適用本條時,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O)(D)集會遊行一有違法之情事,主管機關為維護公權力權威,得逕命解散(X)
什麼是偶發性集會
釋憲案
2007年,陳律師率眾到慈湖舉辦「兩蔣入土為安活動」
2008年,台大李老師未經許可,抗議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
台北地院法官、桃園地院合議庭錢、游、黃法官聲請釋憲。
大法官將作成釋字718號解釋,補充之前的445號。
釋字718
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所肯認。
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雖同法第9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 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12條第二項又規定:「依第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 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 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
(D)集會遊行一有違法之情事,主管機關為維護公權力權威,得逕命解散
集會遊行法 第 26 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考第25條,但我以26條來解題XD 上面其他摩友的詳解比較標準喔~(釋字718號)---------------------
另外我是這麼想的
例如 公民不服從的內涵:基於良心的違法、非暴力、公開的行動…。
網上找到關於太陽花學運的文章節錄↓
「警察維持秩序」與「民眾言論自由」的界線
至於立法院中山南路門前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被告蔡丁貴等人,在立法院外牆內外聚集,表達對於服貿協議草率通過的不滿,檢方認為,違反集會遊行法。
就此部分,法院認為,當時的集會秩序尚屬和平,並未有暴力及口角衝突的發生,而且依警方現場的人力配置,應該可以控制現場狀況與維持秩序。且警方每次舉牌時間過短,約在10至20分鐘左右,並在45分鐘內,就密集舉牌4次,未能讓現場集會民眾充分表達訴求。
因此,法院認為,警方舉牌警告行為,並不能說完全沒有瑕疵,被告未依據警方有瑕疵的指揮離場,繼續集會表達訴求的行為,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聚眾不解散之規定。
來源 https://follaw.tw/f03/11712/
得逕命解散X(不是只能直接要求解散)警方舉牌至少都還要舉三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18 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之集會遊行,得予警告、制止或..-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