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我國民法親屬篇裡曾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到了..-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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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7/26)
(0191203 制定) 民法 第 1000 條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0870528 修正) 民法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二、廢贅夫婚制度。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 |
3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7/26)
(0191203 制定) 民法 第 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0740524 修正) 民法 第 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理由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
(0870528 修正) 民法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理由 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