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與好友在 KTV 慶生,結束離去後,服務生發現甲遺落之金戒指一枚,何人能主張遺失物拾得之權利?
(A)發現金戒指之服務生
(B)KTV 公司之董事長
(C)KTV 公司
(D)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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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6), B(40), C(573), D(87), E(0) #388899

詳解 (共 2 筆)

#537349

805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805-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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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805-1條,管理人(董事長)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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