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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他方之財產在訂約後明顯減少而有難為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稱為:
(A)不安抗辯權
(B)同時履行抗辯權
(C)代償請求權
(D)讓與請求權
公職◆民法概要
-
102 年 - 102 稅務特種考試_四等_財稅行政:民法概要(純選擇)#9742
答案:
A
難度:
簡單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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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解!
Yi Zou
小六下 (2013/04/13)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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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他方之財產在訂約後明顯減少而有難為給付之虞..-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