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三 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續期的寬限期自當期繳費日起算3個月
19.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的寬限期間係自當期繳費日起算多少個月? (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