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自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民國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
41.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之後,下列何者屬於刑法「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