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在乙銀行存錢,其存摺不慎遺失,為丙拾得。丙偽刻甲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並..-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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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M0803 小五下 (2016/12/14)
我國最高法院判例均認為,因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若遇存款被第三人冒領之情事,銀行既設立印鑑制度,即不能藉口其並非肉眼能辨識印章之真偽,而主張因不知冒領人非債權準占有人,而對原存款人已生債務清償效力。(白話文:錢被冒充原存款人名義的人領走了,不能視為銀行已經將錢還給存款人)於此,存款人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返還請求權(白話文:存款人仍得向銀行要求返還寄託物,也就是返還存款),故存款人並無權利被侵害,亦無損害發生,故銀行或其承辦職員就該存款被冒領,縱令有過失,亦不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此案中,真正受損害者乃為銀行,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之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補充]參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債,已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及不發生賠償務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是否有受到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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