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簡易人壽保險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第 23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簡單說就是要保險的人付錢的人~才可以去借錢
21.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下列何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