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條 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及幼兒之人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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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二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22.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辦法規定,專任專業..-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