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警察甲於執行臨檢勤務時藉職務之便,毆打仇人乙成傷。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A)刑法第 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B)刑法第 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
(C)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D)刑法第 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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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234), C(6946), D(1076), E(0) #3035831
統計: A(215), B(234), C(6946), D(1076), E(0) #3035831
詳解 (共 9 筆)
#5702258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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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8534
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01022-1053-1
第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I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指依法具有就犯罪行為人進行偵搜追捕、起訴或科刑制裁職權之人。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刑事庭法官及軍事法庭之審判官,依法固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惟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法官則否。實務判例上之一貫態度認為,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察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自無按本罪論科之餘地;惟基於法益保護之目的加以觀察,學說有認為司法警察(官)於職務權限範圍內,亦應屬本條之規範主體。
I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指依法具有就犯罪行為人進行偵搜追捕、起訴或科刑制裁職權之人。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刑事庭法官及軍事法庭之審判官,依法固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惟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法官則否。實務判例上之一貫態度認為,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察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自無按本罪論科之餘地;惟基於法益保護之目的加以觀察,學說有認為司法警察(官)於職務權限範圍內,亦應屬本條之規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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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7232
(A)
(D)
第 125 條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D)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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