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警察甲於執行臨檢勤務時藉職務之便,毆打仇人乙成傷。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A)刑法第 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B)刑法第 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
(C)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D)刑法第 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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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241), C(7101), D(1093), E(0) #3035831
統計: A(218), B(241), C(7101), D(1093), E(0) #3035831
詳解 (共 10 筆)
#5702258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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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8534
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01022-1053-1
第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I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指依法具有就犯罪行為人進行偵搜追捕、起訴或科刑制裁職權之人。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刑事庭法官及軍事法庭之審判官,依法固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惟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法官則否。實務判例上之一貫態度認為,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察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自無按本罪論科之餘地;惟基於法益保護之目的加以觀察,學說有認為司法警察(官)於職務權限範圍內,亦應屬本條之規範主體。
I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指依法具有就犯罪行為人進行偵搜追捕、起訴或科刑制裁職權之人。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刑事庭法官及軍事法庭之審判官,依法固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惟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法官則否。實務判例上之一貫態度認為,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察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自無按本罪論科之餘地;惟基於法益保護之目的加以觀察,學說有認為司法警察(官)於職務權限範圍內,亦應屬本條之規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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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7232
(A)
(D)
第 125 條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D)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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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0025
23 警察甲於執行臨檢勤務時藉職務之便,毆打仇人乙成傷。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答案為 (C)。
✅ (C) 正確: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依據《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警察甲雖然是在執行臨檢職務,但其動機是為了報私仇而故意毆打乙,在構成要件上成立《刑法》第 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又因為他是「假借執行臨檢勤務之職務便利」來犯傷害罪,故必須適用第 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據《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警察甲雖然是在執行臨檢職務,但其動機是為了報私仇而故意毆打乙,在構成要件上成立《刑法》第 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又因為他是「假借執行臨檢勤務之職務便利」來犯傷害罪,故必須適用第 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A) 錯誤:刑法第 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刑法》第 302 條為妨害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題目中甲只有「毆打仇人乙成傷」的傷害行為,並沒有將乙關押、拘禁或限制其離開現場等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故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302 條為妨害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題目中甲只有「毆打仇人乙成傷」的傷害行為,並沒有將乙關押、拘禁或限制其離開現場等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故不成立本罪。
❌ (B) 錯誤:刑法第 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
《刑法》第 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公務員濫權凌虐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管領職務之公務員」(例如看守所管理員、監獄管教人員),且其侵害對象必須是「被管領之人」(如受刑人、羈押被告)。警察甲對一般路人乙進行臨檢,乙並非甲依法拘束管領之人,且毆打仇人亦非屬於「職務上之凌虐」,故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公務員濫權凌虐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管領職務之公務員」(例如看守所管理員、監獄管教人員),且其侵害對象必須是「被管領之人」(如受刑人、羈押被告)。警察甲對一般路人乙進行臨檢,乙並非甲依法拘束管領之人,且毆打仇人亦非屬於「職務上之凌虐」,故不成立本罪。
❌ (D) 錯誤:刑法第 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裁判罪),其犯罪主體僅限於「有追訴或裁判職務之公務員」(即檢察官、法官、法官法中所稱之司法官),或者是具有「協助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但本罪的構成要件必須是「濫權逮捕拘禁」或「故意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枉法追訴裁判」。警察甲毆打人成傷的行為,與本罪的構成要件(追訴、裁判、枉法)全然不符。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裁判罪),其犯罪主體僅限於「有追訴或裁判職務之公務員」(即檢察官、法官、法官法中所稱之司法官),或者是具有「協助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但本罪的構成要件必須是「濫權逮捕拘禁」或「故意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枉法追訴裁判」。警察甲毆打人成傷的行為,與本罪的構成要件(追訴、裁判、枉法)全然不符。
考試核心記憶點:公務員辦公時「公器私用、假公濟私」去犯普通刑法(如傷害、竊盜、詐欺),一律先成立該普通罪名,再透過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加重其刑」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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