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晚近,政府為有效打擊新興組織犯罪以因應組織犯罪結構型態之轉變,以及打擊日益猖獗的跨國
組織犯罪,遂於民國 107 年 1 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下列有關該條例之修正重點的
敘述,何者錯誤?
(A)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原條文第 2 條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B)有關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換言之,已將晚近新型態之跨境組織犯罪或跨境電信詐欺
犯罪之型態納入新法定義中
(C)為防止組織犯罪因招募成員坐大,增列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D)對於組織犯罪成員之刑前強制工作,恐有不利其習得一技之長、順利復歸社會,遂修法改為刑
後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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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9), B(854), C(1343), D(6024), E(0) #2354813
統計: A(549), B(854), C(1343), D(6024), E(0) #2354813
詳解 (共 10 筆)
#4121805
警大出題不意外 組織條例勒
137
15
#4084110
94年2月2日、106年4月19日分別修正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目前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為「刑前」實施強制工作。
98
3
#4757768
還以為在考警三的警察政策與犯罪預防。。。
36
2
#4880944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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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2301
真的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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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171
(D)只有刑前強制工作沒有刑後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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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4275
哪來的大便題 有夠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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