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大法官解釋對於原因案件之救濟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A)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憲法意旨不符者,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理由請求聲請案件再審
(B)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憲法意旨不符,但定期失效者,於修法前,聲請人仍得以該解釋為理由請
求聲請案件再審
(C)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宣告,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認定,故所有在系爭解釋作成時尚未逾越再審期間
的確定案件,皆得以該解釋為由提起再審
(D)法規經大法官宣告違憲者,其他聲請主張同一法規違憲,經大法官決議受理但未被系爭解釋併案審理
者,該其他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
統計: A(1357), B(2506), C(6586), D(3258), E(0) #2354034
詳解 (共 10 筆)
(C)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宣告,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認定,則所有在系爭解釋作成時其他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聲請人,皆得以該解釋為由提起再審,而不是所有確定案件都可以聲請再審
選項C
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宣告,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認定,故所有在係爭解釋作成時尚未逾越再審期間的確定案件,皆得以該解釋為由提起再審
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宣告,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認定,故所有在係爭解釋作成時尚未逾越再審期間的確定案件,該案件所適用之法令與憲法意旨不符,始得以該解釋為由提起再審
(C)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宣告,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認定,故所有在系爭解釋作成時尚未逾越再審期間 的確定案件,皆得以該解釋為由提起再審
J725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支援因案件及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未逾越在審期間(時間內)
法令於一定期間後失效者(時間後)
(A)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憲法意旨不符者,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理由請求聲請案件再審 J185
(B)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憲法意旨不符,但定期失效者,於修法前,聲請人仍得以該解釋為理由請求聲請案件再審
(C)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宣告,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認定,故所有在系爭解釋作成時尚未逾越再審期間 的確定案件,皆得以該解釋為由提起再審 有定期失效的案件
(D)法規經大法官宣告違憲者,其他聲請主張同一法規違憲,經大法官決議受理但未被系爭解釋併案審理者,該其他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
BJ725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C J741
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
DJ686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補充 741的故事
甲乙丙丁在提起都市更新相關訴訟敗訴確定後,由甲聲請釋憲,因此作成釋字709號,大法官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19條部分條文 #一年定期失效。之後,甲乙丙丁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但法院認為條文失效前,仍然有效,因而駁回再審。
後來,另案的ABCD聲請對定期失效前可否再審之爭議,聲請釋憲,大法官作成725號補充解釋,認為定期失效期限屆滿前,就可以提起再審跟非常上訴,法院不可以法律仍有效為由駁回再審。
在725號解釋後,甲乙丙丁再度提起再審,又被駁回,行政法院這次是以甲乙丙丁並非725號釋憲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解釋之原因案件為由(該案聲請人是ABCD、案件標的也不同),駁回再審。
大法官今天作成725號解釋之補充解釋,認為該號解釋屬於制度性通案規範,即使是725作成前的709號,也是適用的,並非只有725號解釋聲請人才可以提前再審。
換言之,所有定期失效解釋的聲請人都可以提起再審,不限於725號解釋聲請人。
來源:一起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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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
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
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一般為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若無特別明定有溯及效力,否則僅有對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該案有溯及之效力。惟大法官一直未對定期縣失效之聲請案件之效力為解釋,故有下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號之出現。
所以c選項是指,必須經過聲請程序(包括未經併案),才能提起再審或是非常上訴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