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會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窺視竊聽竊錄罪?
(A)在捷運車廂內拿密錄器偷拍乘客大腿外側、膝蓋及小腿部位
(B)在咖啡廳裡用肉耳偷聽隔壁桌客人的對談
(C)在某人車上裝設 GPS 追蹤器,長時間蒐集駕駛使用車輛之移動軌跡
(D)拿望遠鏡在遠處偷看在公園裡開心玩耍的小女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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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2), B(14), C(601), D(13), E(0) #3517588
統計: A(252), B(14), C(601), D(13), E(0) #3517588
詳解 (共 4 筆)
#7326249
本題的核心在於判斷行為是否符合 《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中「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定義:
- 裝設 GPS 追蹤器(選項 C 正確):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刑事大法院決議前之指標見解)指出,車輛行經道路雖具公開性,但其「移動軌跡」結合了時間、地點及停留長度,足以勾勒出個人的生活形態與私密活動。
- 這種「持續且大量」蒐集的資訊,已逾越一般人在公共場合被偶然看見的心理預期,屬於「非公開活動」,因此構成竊錄罪。
- 偷拍大腿及小腿(選項 A 錯誤):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判決)認為,大腿外側、膝蓋、小腿等部位在一般社交場合(如穿著短褲、短裙)是「暴露在外」的,不屬於「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 雖然此類行為令人厭惡,但通常不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而可能改以《性騷擾防治法》裁罰。
- 肉耳偷聽(選項 B 錯誤):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要求須「利用工具或設備」(如錄音機、集音器)。
- 單純使用「肉耳」偷聽他人談話,並未使用工具,不符合該條的行為手段。
- 望遠鏡觀看公園活動(選項 D 錯誤):
- 「非公開活動」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隱密期待,且客觀上環境具備隱密性。
- 公園屬於全然公開的場所,在該處的玩耍行為屬於「公開活動」,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故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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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捷運車廂內偷拍乘客大腿、膝蓋及小腿
• 不構成理由: 根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91 號判決),乘客在捷運上露出的「大腿外側、膝蓋、小腿」屬於他人隨時可見之部位,不具備隱私期待的「非公開」性。
• 注意: 如果是偷拍「裙底(隱私部位)」,則會構成犯罪。
(B) 在咖啡廳裡用肉耳偷聽隔壁桌客人的對談
• 不構成理由:
1. 非工具: 本條規定須利用「工具」或「設備」。單純用耳朵聽(肉耳)不符合法律要件。
2. 非公開性疑慮: 在開放式的咖啡廳大聲對談,通常被視為自願暴露於公眾環境中。
(C) 在車上裝設 GPS 追蹤器,蒐集移動軌跡 (正確)
• 構成理由: 這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極為重要的見解。
• 關鍵點: 雖然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看似公開,但「大規模、長時間、持續性」的追蹤,可以拼湊出個人的生活作息、社交圈、政黨傾向等深度隱私。這種**「資訊隱私權」**受法律保護,因此裝設 GPS 監控屬於侵害「非公開活動」。
(D) 拿望遠鏡在遠處偷看在公園裡玩耍的小女孩
• 不構成理由: 公園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小女孩在公園玩耍的行為是完全暴露在不特定人視線下的「公開活動」。除非是偷看居家內部或廁所等私密空間,否則不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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