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 (民國99 年 07 月 15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特殊教育法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7 條【安置完未就學者】
國民教育階段之安置學校,應於開學後二星期內對已安置而未就學學生,
造冊通報學校主管機關,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處理。
24.根據我國現行特殊教育法規,國民教育階段之安置學校,應於開學後多久時間內對已..-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