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須實施查訪「治安顧慮人口」之範圍? (A)..-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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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 小明 小五上 (2020/11/0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7&flno=2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2條 I. 依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328條至第332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至第227條、第228條或第229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A) 六、曾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347條或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者。 (B) ...查看完整內容 |
10F Zhan(110警特上榜) 大三上 (2021/03/11)
警職法第15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A)、 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