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團體協約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8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C)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A)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B)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勞資雙方協商,是要自己談,不可能讓政府指定協商代表。
27 根據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