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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F 楊宗泰 小一上 (2022/02/12)
27 民法第 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種權利稱為: 債有不穩定的一方,受不穩定債權的相對人主張之不安抗辯權。 相互關係影響人為兩人,並且為單向之法律效果。 當事人雙方互有財產之給付義務,如一方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契約成立後顯形減少或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情況時,如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一方之給付 甲、乙雙方為地球人成立契約互相之間有債權與債務之交互關係,其中一方要移民到火星了,相對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倘若訴諸司法程序,得因相對人要移民... 查看完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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