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2年3月1日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原本題目:275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A)0.25毫克。(B)0.4毫克。(C)0.55毫克。 修改成為275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A)0.15毫克。(B)0.25毫克。(C)0.4毫克(D)0.55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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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13nn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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