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在何種過失情形下,對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應負賠償責任? ..-阿摩線上測驗
lee1way.com 國三上 (2024/01/09): 海商法第 69 條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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